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五三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十一條
第 七 章 業餘無線電機之產銷
第五十條:廠商應依電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許可或備查,始得產銷業餘無線電機。
前項所稱產銷,係指製造、裝設、輸入、販賣或輸出等生產行銷行為。
第五十一條:除專供出口之業餘無線電機外,業餘無線電機之器材規格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並依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審驗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黏貼或印鑄型式認證標識於器材明顯處,始得產銷、持有或使用。
經型式認證之業餘無線電機,其型號、外形、特性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製造或輸入供第一項型式認證用之業餘無線電機樣品,每一機型以五臺為限。
第五十二條:個人進口或自製業餘無線電機僅供自用者,應依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審驗合格並核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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