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五三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十一條 回上一頁】【回首頁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業餘無線電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電規章:指交通部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細則、辦法及規範等。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基於個人興趣,不以營利為目的,愛好無線電技術,經交通部核准,持有執照以資控制、操作業餘電臺之人員。

三、業餘無線電團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四、輻射: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

五、發射: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

六、必需頻帶寬度: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定條件下之傳輸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

七、混附發射: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八、不必要發射:包含混附發射及頻帶外發射。

九、指配頻率:由交通部所指配供各級業餘電臺依規定使用之業餘無線電頻率。

十、頻率容許差度: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或參考頻率與發射之特性頻率間之最大容許偏差,以兆分比 (ppm) 或赫 (Hz) 表示之。

十一、指配頻帶寬度:為必需頻帶寬度加二倍頻率容許差度之絕對值。

十二、佔用頻帶寬度: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低於總發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包括發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頻率帶域寬度。

十三、單邊帶發射: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十四、減載波單邊帶發射: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

十五、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種調幅單邊帶發射。

十六、天線結構: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屬物之總稱。

十七、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指可放大射頻功率之裝置,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但可與發射機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之輸出功率。

十八、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為一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說明書組裝成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件;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之。

十九、發射機:指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之器具。

二十、峰值波封功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於其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二十一、發射功率:由業餘無線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率,其單位以瓦表示,本辦法採用下列二種計量方法:

                (一) 輸出功率: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封功率。

                (二)有效輻射功率: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

二十二、妨害性干擾: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或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阻礙、重複中斷等現象者。

二十三、業餘無線電作業:含業餘無線電研究、業餘衛星及業餘無線電救災等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四、業餘衛星作業:使用具有業餘作業功能之地球衛星電臺所建立之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五、廣播:直接或間接中繼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二十六、緊急通信:處於危急狀態下,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而建立之緊急無線電通信作業。

二十七、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利用業餘電臺在國內或地方發生災難時做為緊急救災通信之業餘無線電作業。

二十八、業餘無線電臺: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設備構成之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簡稱業餘電臺。

二十九、臨時電臺:由交通部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業餘無線電作業用之業餘電臺。

三十、輔助電臺:於業餘電臺合作系統內傳送點對點通信之業餘電臺。

三十一、示標電臺: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他相關實驗活動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二、中繼電臺: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三、太空電臺: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臺。

三十四、地球電臺: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擬與太空電臺或經由其他一或數具太空上之載具與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

三十五、遙控電臺: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電臺。

三十六、遙測電臺: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七、指揮電臺:傳送無線電信號以資指揮太空電臺之起動、修正或停止作業功能之業餘電臺。

三十八、業餘無線電話電臺:使用電話發射方式發射功率二十五瓦以下業餘無線電機,非固定設置之行動式業餘電臺。

三十九、控制員: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內指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負責控制電臺信息之傳送,以確保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四十、頻率協調員:由當地或當區合法業餘電臺或中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之人員,擔任協調並建議該等電臺所適用之發射及接收之頻路、相關作業及技術參數之任務,以避免或減少干擾。

四十一、控制點: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

四十二、即席控制:控制員在電臺內直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四十三、遙控控制:控制員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四十四、自動控制:在無人操作之控制點上,自動控制該電臺完成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傳送所使用之設備及程序。 

四十五、第三者通信: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息予另一控制員之通信。 

四十六、國際摩爾斯碼: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定義之電報電碼,以下簡稱摩氏電碼。 

四十七、發射方式: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電臺發射之特性須以三至五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組合予以標示以資識別,發射標示之前三個字符代表發射之基本特性,第四及第五字符代表發射之附加特性,為簡化業餘無線電之管理,將發射之基本特性分類為以下九種發射方式。

(一)電報 (CW):摩氏電碼電報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H或J,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A或B者;及J2A或J2B類發射。

(二)數據:遙測、遙指令及電腦間通信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D者;及J2D類發射。僅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據碼發射。

(三)影像 (Image):傳真及電視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2或3,第三字符為C或F者;及第一字符為B,第二字符為7、8或9,第三字符為W者。

(四)調變電報 (MCW):音頻調變摩氏電碼電報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或R,第二字符為2,第三字符為A或B者。

(五)電話 (Phone):語音及其他聲音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2或3,第三字符為E者;及第一字符為B,第二字符為7、8或9,第三字符為E者。具有執行電臺標識程序或供收發報練習而轉換為聲音之音頻調變電報;及用於選擇性呼叫而注入之音頻、警報或控制調變信號準位之信號,亦可視之為電話。

(六)脈衝 (Pulse):主載波直接以量化型式編碼之信號調變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K、L、M、P、Q、V或W,第二字符為0、1、2、3、7、8、9或X,第三字符為A、B、C、D、E、F、N、W或X者。

(七)無線打字 (RTTY):窄頻直接打字電報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B者;及J2B類發射。僅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據碼發射。

(八)展頻 (SS):運用頻寬擴展調變技術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H、J或R,第二字符為X,第三字符為X者。僅能以本辦法所規定之展頻方式發射。

(九)試驗 (Test):不含任何信息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三字符為N者。除本辦法許可之脈衝發射外,不含任何信息或調變之脈衝發射不屬試驗發射。

四十八、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以業餘無線電傳送僅與業餘作業直接相關,專供指導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之數據通信資料庫。

四十九、及格證明:由交通部授權核發,證明通過某科目業餘測試,有效期間一年之證明書。

五十、題庫:經交通部公告,至少包含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學科測試所需題組數目十倍以上之考題。

五十一、題組:由題庫內選取經適當配比之題目組,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時,以隨機方式選取,供各等級學科測試之用。

第四條:業餘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審驗及其他核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

本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測試、證照核發、換發,電臺查驗及其他行政執行事項,得由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辦理。

交通部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業餘無線電相關事務。

第五條:中華民國國民須經交通部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

第六條:業餘無線電人員應本互相尊重之精神共同監督業餘無線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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